东营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配置行政机构职责,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山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试行)》(鲁编〔2016〕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工作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编制是指在中央、省下达的行政机构编制总额内,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核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和全面履行职能要求,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行政机构设置、编制职数核定和职责配置,应当按照规定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下达的用编进人计划,是录用、聘用、人员调配、配备干部和核拨经费的依据,不得擅自变动。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立后,应当及时拟定部门“三定”规定,明确界定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等有关事项。
“三定”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履行职责的重要依据,规定内容必须得到严格执行。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对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县区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程序专项办理,不得以调研报告、工作汇报、领导批示代替专项请示。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拟订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领导讲话等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
第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
第八条 建立机构编制评估制度,机构编制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运用科学方法,对部门机构编制配置及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并作出结论。
评估结果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府机构改革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和调整被评估部门机构编制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严控行政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增长,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优化人员数额与职数的结构比例。盘活机构编制资源,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条 行政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职责配置、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每年须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
第二章 职责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以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为依据,坚持职责法定、完整统一、权责一致原则。
行政机构职责是核定人员编制、核定领导职数、设置内设机构的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职责除“三定”规定确定外,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出规定。
内设机构职责应严格限定在行政机构职责范围内,除日常运行、工作保障事务外不能派生出新的职责。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应当交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协办关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依法确定行政机构职责前,应当征求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职责确需调整的,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或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方案,按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予调整:
(一)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变化的;
(三)职责分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管理权限调整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职责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职责;
(二)拟调整的职责;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等有效依据;
(四)与其他行政机构职责边界及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情况;
(五)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立职责分工协商协调裁决机制,对履职过程中,发现存在职责分工不合理、不明晰、有交叉、有分歧等情形的,由相关行政机构进行协商;协商未取得一致的,由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协调,重大事项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提交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适应政府职能转变需要,创新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式,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严格职责审核界定,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力度。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在上级规定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推行大部门制,实行综合设置。
机构设置必须体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情况,适时调整,但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分为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权限可设置政府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设置工作机构。
从严规范和管理合署办公机构和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责相称且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处级建制;
(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为科级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工作机构,称办公室;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一般称委员会、办公室,规格原则上不高于政府工作部门规格。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程序审批。
(一)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3.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4.与其他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5.涉及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机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被撤销、合并行政机构职责调整建议;
3.被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建议;
4.涉及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责界定、规格和隶属关系;
3.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调整建议;
4.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其数量不得超出上一级业务部门内设机构。
内设机构设置在10个以下的,非业务机构一般不超过2个;内设机构设置在10个及以上的,非业务机构占比不超过30%。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内设机构数量,归并职责相近、工作任务不饱满、职能弱化的内设机构。
确需新设的,一般应按照同等规格、撤一建一的原则对现有机构进行优化整合。
第二十五条 相对集中部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承担相应职责的内设机构实行集中设置,可单独设置、合署办公或加挂牌子,重点加强承担部门事中事后监管职责的内设机构。
第二十六条 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规范、统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称科、室,规格为科级;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分设机构层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其规格原则上不高于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等,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规格原则上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名称等,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新设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履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审批一年内未组建到位或者未正常履行职责的,应予以撤销或者调整。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设置。现有机构能够承担职能或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编制实行总额控制、动态管理,坚持创新管理、厉行法治、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编制使用效益;推动编制资源向基层和一线倾斜,严禁挤占、挪用乡镇和基层一线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的原则,在上级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确定其行政编制,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机构不再新核定工勤编制,原核定的工勤编制随自然减员逐步收回,机关工勤人员只出不进。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不得超出编制员额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不得违规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构编制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或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机构职责变化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二)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干部配备情况;
(三)调整理由及数额;
(四)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构应当明确各内设机构的行政编制和领导职数,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3名;职责任务重、管理幅度宽的,可增加1-2名领导职数;县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3名,工作任务重的可增加1名领导职数。
行政机构增配部门副职的数量不得超过本级人民政府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
行政机构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的外,不配备专职党委(党组)书记。各部门不配备领导助理。
行政机构一般不设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构设立机关党委的,机关党委书记一般由部门领导兼任,可核定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按内设机构正职配备;行政机构设立机关纪委的,机关纪委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一般由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任,机关党员人数多且承担直属单位监督指导职责的,可按内设机构副职单独配备,所需领导职数从本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四十条 因机构改革、换届、军转安置等特殊情况超编及确需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应当报请机构编制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并明确消化超编人员、超配干部的时限。
第五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审批。调整后,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工作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按程序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审批或备案。
(一)跨层级调配使用行政编制;
(二)新增设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
(三)行政机构调整为副处级以上规格;
(四)行政机构高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变更名称、加挂牌子、增加副处级以上职数;
(六)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明确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审批的其他机构编制事项。
省委、省政府及省机构编制部门文件明确规定设立副处级以上行政机构、高配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等事项报省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定”规定;
(二)涉及部门重大职责调整,重大争议职责界定;
(三)市、县区管理权限划分和重大管理体制调整;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核、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行政编制;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科级职数、职责调整;
(三)县区设立科级行政机构,行政机构调整为科级规格,行政机构高配科级领导干部、增加科级领导职数;
(四)其他按规定应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审批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的有关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党委巡察和机构编制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可以采用例行检查、专项检查、评估等方式对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八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纪检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一)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或者变更机构规格、名称、性质、职责、权限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三)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配备和领导职数配备的;
(五)擅自核定领导职数,或者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七)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纪责任追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第五十规定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停止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群团机关等,其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按程序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等规定设置。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有关章程设置,不单独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由相关人员兼职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年。